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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8648号

北京贵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刘建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贵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建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8648号原告北京贵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西路6号319室。法定代表人刘玉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焕坤,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刘建生,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贵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园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建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贵园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至2016年度的物业费共计28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刘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3年7月20日,被告刘建生与原告贵园物业公司签订《贵园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约定由原告贵园物业公司为被告刘建生所在的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南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贵园物业公司为被告刘建生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刘建生作为北京市大兴区贵园南里丙区14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的业主,在接受了原告贵园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未交纳2011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共计2829.6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贵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

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共计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六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建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桂盼盼

二○一六年八月二日高慧

书记员孙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