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执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蒋梅珍,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仁文,汉族,1954年10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朋毛多杰,男,藏族,1994年4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赵统发,男,汉族,1993年6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正东,男,汉族,1992年9月25日出生。蒋梅珍、李仁文与朋毛多杰、赵统发、王正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宁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朋毛多杰、王正东、赵统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仁文、蒋梅珍经济损失医疗费7170.8元、交通费7060元、住宿费3200元、被扶养人李仁文生活费106778.8元、丧葬费23412元,共计147621.6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朋毛多杰、赵统发、王正东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蒋梅珍、李仁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朋毛多杰、赵统发、王正东的银行账户内存款,没有可以执行的存款。经到车辆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朋毛多杰、赵统发、王正东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朋毛多杰被判处死刑,另二被执行人赵统发、王正东尚在监狱服刑,该二人入狱前无固定收入来源,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因申请执行人家庭困难,本院现已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申请执行人蒋梅珍、李仁文申请了司法救助款项。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蒋梅珍、李仁文享有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朋毛多杰、赵统发、王正东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能力履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司法救助款批复结果出来以后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本案可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文忠
审判员 褚永发
审判长 吴占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小宁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