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2552号原告李兰忠,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翟敏斋,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程旭光(曾用名程瑞红),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兰忠诉被告翟敏斋、程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敏斋、程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次共计借款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5,按月付息,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6年2月7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敏斋、程旭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翟敏斋、程旭光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翟敏斋、程旭光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兰忠现金30万元整。借款人:翟敏斋、程旭光”2015年9月7日,被告翟敏斋、程旭光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翟敏斋、程旭光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兰忠现金20万元整。借款人:翟敏斋、程瑞红”。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其母亲江凤云账户将50万元转入被告程旭光账户。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翟敏斋、程旭光借原告款50万元由被告翟敏斋、程旭光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程旭光账户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翟敏斋、程旭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翟敏斋、程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翟敏斋、程旭光偿还原告李兰忠借款本金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共计9360元由被告翟敏斋、程旭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孟迎春
审 判 员 刘亚娟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