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曾用名张某甲,男,1989年4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现租住龙里县某街道办事处,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由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黔2730刑初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及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甲在龙里县某街道办事处其租住屋中,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张某乙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证人王某甲、张某乙四次证言,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等与被告人张甲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前述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宣判后,上诉人张甲以“量刑过重,只有一次容留他人吸毒并非多人多次”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甲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甲多次在租住屋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只有一次容留他人吸毒并非多人多次”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张某乙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甲、张某乙证言与上诉人多次供述相印证,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表示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量刑充分考虑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邹明刚
代理
审判员郭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海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