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职业。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6月8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号鄂A×××××的傲虎牌小型客车,搭乘被害人张某及肖某从本市新洲区沿本市外环高速公路前往白沙洲农贸市场。该车途经本区花山收费站后驶出外环高速,经匝道往花山大道方向行驶约700米路段时,因被告人黄某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与路中的防撞桶及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后起火燃烧,车内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黄某要求肖某赶紧撤离,随后将严重受伤的被害人张某抱出事故车辆并报警。后被害人张某及肖某被赶到现场的救护车送至武汉同济医院光谷分院抢救,被告人黄某随车前往医院陪护。出警民警赶至上述医院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承认自己的上述犯罪行为。当日经检测,被告人黄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零。后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人民币40万元并获得谅解。本院审理期间,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办事处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黄某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及接处警一览表,证人肖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火化证明,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黄某拨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谢凤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