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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3302号

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聂凤仙,董建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董建武,聂凤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3302号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12号18-20层,组织机构代码05172683-X。法定代表人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邱悦,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董建武,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被告聂凤仙,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

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董建武、聂凤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武、聂凤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金融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董建武、聂凤仙与我公司签订了《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336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13.18%,月还款金额5641.38元,并以所购车辆向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发放贷款,而董建武和聂凤仙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董建武和聂凤仙返还借款本金118450.57元,支付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6年6月9日的利息为10800.46元、罚息为3448.88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1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我公司有权以董建武名下车牌号为云A8XX**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受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董建武、聂凤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汽车金融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与董建武(借款人/抵押人/乙方)、聂凤仙(共同借款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约定以下事项:本合同由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组成,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不一致时以特别条款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只限乙方用于购买车辆,贷款金额为336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13.18%(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的乙方贷款,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委托付款书》直接向车辆经销商支付;乙方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还款金额为5641.38元,每月还款日为次月与贷款拨付日对应的日期,若次月没有对应的日期则为该月的最后一日,具体还款日期以分期还款计划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计算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规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出现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未按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等情形,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面立即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需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以及收回债权的全部费用;乙方同意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评估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优先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以及抵押物的赔偿金、保险金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汽车金融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双方就登记在董建武名下的车牌号码为云A8XX**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汽车金融公司发放贷款后,董建武和聂凤仙未按双方约定还款,汽车金融公司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因董建武和聂凤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9日向董建武、聂凤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另查明,截至2016年6月9日,董建武和聂凤仙尚欠汽车金融公司借款本金118450.57元、利息10800.46元、罚息3448.88元。庭审中,汽车金融公司表示,对于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视为给予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合理期间,对此期间内的罚息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委托付款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欠款明细表、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汽车金融公司与董建武、聂凤仙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汽车金融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董建武和聂凤仙发放了贷款,董建武和聂凤仙未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汽车金融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解除《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因汽车金融公司起诉前未向董建武和聂凤仙发出解约通知,故本院确定《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解除之日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6月9日。《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解除后,董建武和聂凤仙应当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18450.57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9日的利息10800.46元、罚息3448.8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董建武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云A8XX**的车辆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汽车金融公司有权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受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建武、聂凤仙签订的《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于2016年6月9日解除;

二、被告董建武、聂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450.57元;

三、被告董建武、聂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6月9日的利息10800.46元、罚息3448.88元;

四、被告董建武、聂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1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五、被告董建武、聂凤仙不履行前述第二、三、四项还款义务时,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董建武名下的车牌号码为云A8XX**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118元,由被告董建武、聂凤仙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缴纳,被告董建武、聂凤仙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直接支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军

代理

审判员  颜瑶莎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颜成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