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绰号五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携带禁止使用的电鱼工具,到缙云县东方镇胪膛村防洪堤外的好溪河段电鱼,后被缙云县渔政执法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丽水市全市范围内禁渔期为3月20日至6月20日12时,禁渔区为全市江河、水库等一切天然水域和国有水域。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6年6月7日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草图,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丽水日报复印件,辨认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罚没物品销毁记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电鱼工具、鱼篓、雨裤,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供犯罪使用的电鱼工具、鱼篓、雨裤,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胡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徐诗周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