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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445号

肖德良与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肖德良,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2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德良,男,1947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原长春轨道客车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2155号。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上诉人肖德良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轨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德良原审时诉称,肖德良是在1995年3-6月分批办理了正式的退休手续,有退休证和人事令为凭,按国发(92)29号文件的规定,核算退休金标准如数给付了养老金。可是从1995年开始,中车轨道公司以有铁道部(95)80号文件为由强行扣截国家给退休人员上调的退休养老金,挪用做冲减企业负担。经数年扣截,使肖德良每月养老金被侵占平均下降100-250元不等。肖德良认为:中车轨道公司扣截养老金的依据不能运用于在该文件生效前就已经办理完毕退休事宜的我们。现诉讼请求:按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判中车轨道公司返还扣截的养老金,并按中车轨道公司承诺的给退休职工发放养老金;诉讼费由中车轨道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肖德良与顾景礼等111人于2008年11月7日起诉中国北车集团长春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令返还扣发肖德良退休金事宜,并按照肖德良应得的退休金数额发放退休金。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宽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周祥、顾景礼、郭宏昌、李存清等111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肖德良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9)长民立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肖德良不服该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2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民申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顾景礼等111人对其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有异议,不应要求人民法院通过民事案件的审理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其诉讼请求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顾景礼、郭宏昌、李存清等111人的再审申请。现原告就相同的诉讼主张,再次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肖德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肖德良。宣判后,肖德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判令中车轨道公司返还扣截的养老金,并按中车轨道公司的承诺给退休职工发放养老金。主要上诉理由为,中车轨道公司扣截养老金的依据铁道部(95)80号文件不能运用于在该文件生效前就已经办理完毕退休事宜的肖德良等人。此案为劳动争议,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承诺给肖德良发放企业养老金,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予审理,原审驳回起诉错误。

被上诉人中车轨道公司辩称,肖德良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且告诉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肖德良的起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肖德良承认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2008年起诉的诉讼请求一致。肖德良退休后自1998年起在社保部门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至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重复起诉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肖德良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2008年起诉的诉讼请求一致,其2008年起诉已经被生效裁定驳回,肖德良本次再行起诉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且其自1998年以来一直在社保部门领取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其对于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有异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肖德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肖德良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素香

代理

审判员  赵芳芳

代理

审判员  梁欣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