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104号原告王良勇,男,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蔡晓莉,女,1974年8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攀枝花市金典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泰隆大厦B座16F-B6-2号。法定代表人邬清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景富,男,1959年2月13日生,汉族,攀枝花市金典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韦清彬,女,1976年12月1日,壮族,攀枝花市金典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攀枝花市铂金名人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37附3号。法定代表人钱潜,总经理。
原告王良勇、蔡晓莉诉被告攀枝花市金典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铂金名人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勇、蔡晓莉,被告攀枝花市金典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景富、韦清彬,被告攀枝花市铂金名人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良勇、蔡晓莉共同诉称,2014年初,被告攀枝花市金典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称其持有位于攀枝花市机场路131号铂金商务大厦总建筑规模约1235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整体经营使用权,欲投资打造为四星级豪装特色酒店,邀约原告参与投资。出于投资目的,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与被告金典公司及攀枝花市铂金名人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铂金酒店管理公司)签订《铂金商务大厦酒店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金典公司负责项目的总体开发投资以及酒店经营相关手续的办理,并负责酒店经营过程中的财务及运营监督管理,同时对整个酒店的盈亏负责;原告作为投资人之一,投资108325元,原告在合作期间享有酒店经营收益,收益标准为原告出资额的31.67%;于每年12月31日为经营结算��;金典公司在经营结算日起30日内完成财务结算,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当年投资收益;投资合作期限共计6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享有随时退出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投资款108325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进行收益分配,也未退还原告投资本金。
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典公司、铂金酒店管理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铂金商务大厦酒店投资合作协议》;2.被告金典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度约定年收益人民币34306.5元;3.被告金典公司退还原告2015年度后的投资本金人民币90270.8元;4.被告金典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1459.8元;5.被告金典公司支付原告滞纳金人民币3121.9元;6.被告金典公司支付原告车船费、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7.被告金典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8.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申请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被告金典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被告铂金酒店管理公司认为原告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而并非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与被告铂金酒店管理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王良勇、蔡晓莉(乙方)与金典公司(甲方)、铂金酒店管理公司(丙方)签订《铂金商务大厦酒店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酒店经营除装修以外的整体投资并负责经营过程中的财务及运营监督管理,乙方负责提供酒店装修款项投资,投资金额108325元,丙方负责酒店经营相关的整体管理工作;在合作期间,乙方享有酒��经营收益,收益标准按照乙方出资额的31.67%享有酒店经营分红;分红方式为在投资合作期间内,每年12月31日为经营结算日,甲方应在经营结算日起30日内完成财务结算,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约定年收益,直至委托经营期满为止;乙方享有随时退出的权利,乙方需向甲方提出书面退出申请,退出金额的计算方式为:本金以投资总额按合作年限分摊,退还剩余年限本金,利润以乙方书面退出申请日为结算截止日期,退出则按实际履行月份结算,按结算利润的50%退还,上年度已领取利润部分不纳入此结算;合同各方涉及付款义务的,逾期支付均应按当期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时三方还就投资期限、具体分配方式、权益保障、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典公司缴纳了108325元投资本金���被告金典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分配投资收益。2016年6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铂金商务大厦酒店投资合作协议》、收据、转账存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典公司、被告铂金酒店管理公司与原告王良勇、蔡晓莉签订的《铂金商务大厦酒店投资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悖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缴纳了酒店装修投资款,被告金典公司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酒店经营收益,确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关于“乙方享有随时退出的权利,即放弃该收益权,解除本协议。退出方法及原则:乙方需向甲方提出书面退出申请,并按照以下方式计算退出金���:(1)本金退还原则:以投资总额按合作年限分摊,退还剩余年限本金;(2)利润退还原则:以乙方书面退出申请日为结算截止日期,退出则按实际履行月份结算,按结算利润的50%退还,上年度已领取利润部分不纳入此结算”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所涉的《铂金商务大厦酒店投资合作协议》的解除条件已于本院所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到达被告时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金典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度约定年收益人民币34306.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典公司退还原告2015年度后的投资本金人民币90270.8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典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1459.8元的诉请,根据《铂金商务大厦酒店投资合作协议》“合同各方涉及付款义务的,逾期支付均应按当期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以34306.5元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计算违约金,共计2332.8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因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典公司支付原告滞纳金人民币3121.9元的诉请,因缺乏合同依据,且滞纳金系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故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典公司支付原告车船费、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请,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典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请,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良勇、蔡晓莉于2014年4月15日与攀枝花市金典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铂金名人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铂金商务大厦酒店投资合作协议》解除;
二、攀枝花市金典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良勇、蔡晓莉2015年度经营收益人民币34306.5元;
三、攀枝花市金典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王良勇、蔡晓莉投资本金人民币90270.8元;
四、攀枝花市金典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良勇、蔡晓莉违约金人民币2332.8元;
五、驳回王良勇、蔡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3元,减半收取2091.5元,由攀枝花市金典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王良勇、蔡晓莉垫交,攀枝花市金���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王良勇、蔡晓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尹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