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22执414号之一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322执4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碣阳大街东段86号。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杨征,农民。本院在执行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征在土地、房产等管理机关均无相应登记,亦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杨征有宝骏牌机动车一辆,现已查封,短时无法处理。应依法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2013)昌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玉贵

审 判 员 :李建文代

审判员 :刘国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贺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