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098号
原告:李韩英,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茂斌,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488号。组织机构代码:07688145-7。
法定代表人:程建新,职务:商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光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韩英与被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赣昌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一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闵光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被告处申请开户“百福卡”借记卡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办理了开户手续并向原告交付了卡号为62×××44的“百福卡”借记卡一张。2015年12月24日,原告在该借记卡账户存款为54592.09元。2015年1月16日上午原告在南昌县莲塘镇发现自有手机上存在该借记卡账户存款被以转账、提现方式支取50000元,发生手续费13元,共计50013元。原告立即向被告莲塘支行处查询并反映异常交易情况,并将余下存款4579.09元在柜台上取现,后原告按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了解,原告存款被一名陌生蒙面男子在九江市都昌县某工商银行ATM机上使用伪卡操作所致,而异常交易时,原告本人在南昌,借记卡在原告本人身上。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对原告存款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发卡机构,有义务保障该借记卡的唯一性及技术安全。被告未能保障原告持有的借记卡的技术安全并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向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被告向原告发放的“百福卡”借记卡(卡身为红色,卡号为62×××44)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简易明细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所有的上述账户存款余额为54592.09元;3.短信通知,证明2016年1月15日(星期五)23时45分至46分之间,原告所有的上述账户出现多次异常交易,并导致原告损失50013元;4.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1月16日上午原告发现账户存在异常交易后,立即向被告反映,并要求取出全部账户存款54592.09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579.09元;5.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账户发生异常交易导致损失一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6.视频,证明原告账户异常交易是不明身份的犯罪分子所为,而非原告本人委托他人所为,犯罪分子是使用伪造卡(卡身为黄色)进行异常交易的事实;7.通话详单,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16日就拨打了110报案。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2016年1月15日23时15分-17分之间发生的交易与同月16日12时26分的交易不是同一人所为,原告无法证明第一次取款的卡是伪卡;
二、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须以另一案侦查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若本案继续审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短信通知无法证明原告的卡被他人盗刷,回单与本案无关联,虽然原告在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后来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但1月15日是否存在他人使用伪卡进行交易仍需要进一步侦查,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像素太低,无法辨认卡片是否为黄色,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详单,在1月16日早上9点多有若干主叫与被叫电话,可以推定原告已获知短息内容而对此未采取积极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可以分辨出案发时蒙面男子所持卡片与原告所有的“百福卡”明显不同,可以确认蒙面男子系使用伪造银行卡在异地将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取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开设银行账户,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卡号为62×××44的“百福卡”借记卡一张。根据该银行卡的账户明细显示,截止2015年12月24日,原告的银行存款为54592.09元。2016年1月15日23时45分至47分,原告手机收到江西农信系统发来10条短信,告知案涉银行账户发生5笔交易,转支、取现共计50000元,产生手续费13元。原告在次日早上发现手机短信内容后立即前往被告营业网点,查实案涉银行账户仅剩4579.09元,并当即将剩余存款全部取出。随后,原告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南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2日正式下发了立案告知书。原告通过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当时的监控录像,证实当晚一名蒙面男子在九江市都昌县某工商银行使用伪造银行卡在ATM机上将案涉银行账户内的存款50000元取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发卡机构,没有保障其提供的借记卡的技术安全,造成原告损失存款,应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韩英在被告赣昌农商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储户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取款密码的义务;银行则负有提供足够的技术保障,有效识别银行卡的真伪,确保储户的资金安全的义务。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诉争借记卡于2016年1月15日23时在九江市都昌县发生交易,而原告挂失借记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在次日上午,都昌县至南昌县的车程仅三个多小时,原告无法证明在都昌县的发生的交易是否为本人所授权,故无法确认系他人使用伪卡取走诉争借记卡内的存款,该案已由南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应以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认定案发当时蒙面男子手持的卡片明显区别于原告所持有的“红色”百福借记卡,该男子使用伪卡在ATM机上操作了5次交易,共取支50000元,产生手续费13元。被告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未能充分尽到借记卡交易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存款50013元,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原告依其与被告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另案刑事侦查结果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韩英存款损失人民币50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彭一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