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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3833号

徐国良与王利红、童金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国良,王利红,童金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833号

原告:徐国良。

法定代表人:葛锦琦,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炜军,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翰清,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红。

被告:童金洪。

原告徐国良为与被告王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周力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龙金鹏、

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童金洪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王利红、童金洪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炜军亦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多年的色坯布交易业务往来,2013年5月前的货款被告已全部付清,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26日,原告又陆续向二被告发货计人民币2,348,805元。被告王利红对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间原告每月的供货对账单均予以签字确认,总计人民币2,239,589元,剩余的2015年3月、4月和7月三次供货的货款人民币109,216元则由被告指定的经办人签字确认,但二被告收货后对货款却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34880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买卖关系,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购买货物,因被告童金洪长期在外,因此对账签字均是被告王利红。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对账单九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利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39,589元的事实;证据2、日期为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26日的坯布磅码单各一份,共三份,用以证明除证据1中的九份对账单之外,原告还向二被告交付了三次货物,总计109,216元的事实;证据3、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18日、9月20日的坯布磅码单各一份,共二份,签收人分别为被告王利红和徐永兴,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交易的事实;证据4、二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5、2013年8月、9月的坯布磅码单二十一份,该组码单与证据1中九份对账单相对应,用以证明本案讼争交易买卖是发生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有被告王利红的签字,被告王利红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并未有被告童金洪的签字,故不能证明童金洪系本案讼争交易的买受人,并确认所欠货款的事实;证据5中的二十一份坯布磅码单在时间、货物数量、名称及金额上均能与证据1中的2013年8月份及9月份的对账单相对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系相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并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共同买受人的事实;证据3亦能与证据1中9月份的对账单相对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中日期为2014年3月7日及2013年7月26日的坯布磅码单均有徐永兴的签字,而该人在亦曾在证据5及证据3中签收过货物,可证明该人有权代表被告王利红签收货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二份坯布磅码单予以确认,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的该份坯布磅码单由胡建华签收,而该人在原告提供的其他坯布磅码单中也未签收过货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胡建华有权签收货物的事实,本院对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的该份坯布磅码单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被本院确认的证据2、3、5项下的二十五份坯布磅码单虽客户名称均书写为被告童金洪,但被告童金洪并未在坯布磅码单上签收货物,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对上述交易予以追认,而证据3、5项下的坯布磅码单均由被告王利红以对账单的方式予以确认,故该二十五份坯布磅码单与证据1项下九份对账单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利红送货的时间、数量及金额等事实,但不能证明该货物被告童金洪亦为本案讼争交易的共同购买人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利红之间存在坯布买卖交易往来,原告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共向被告王利红供应价值2,239,589元的货物,并由被告王利红以对账单的方式予以确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3月7日及2014年7月26日分别向被告王利红供应价值36,058元及37,740元的货物,并由被告王利红的代表人员徐永兴签收。上述货款总计为2,313,387元,但被告王利红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徐国良与被告王利红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王利红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向原告付清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利红立即付清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对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所主张违约金实际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童金洪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童金洪系本案讼争交易的共同买受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原告主张被告王利红的欠款金额为2,348,805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欠款金额为2,313,387元,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中超过2,313,38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红支付原告徐国良货款人民币2,313,38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利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590元,由原告负担282元,由被告负担30,308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力佳

代理

审判员  龙金鹏

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