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1988号
原告:敦化市晟恒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跃文,经理。
被告:盛利,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晟恒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盛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晟恒物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敦化市晟恒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 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春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