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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517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曾海燕,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春华,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营盘村1号。法定代表人何席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班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欧阳志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李贵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15日3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海华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春华,被告禹班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莫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骑电动车上班途经衡阳市石鼓区松枫路中耀陶板厂门前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重伤成植物人。同日,原告送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从事发当日入院治疗起至出院时止,住院244天。2015年8月12日,司法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暂定3年),住院期间前2个月陪护2名,后期陪护1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被告作为施工方正在对该路段进行施工改造,路面铺设了一层白色布料,但未设置警戒线、栅栏以及警示标识,也未安排人员现场指挥车辆通行,导致原告驾驶电动车误入该路段,造成施工布料卷入原告电动车车轮,原告摔倒受重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原告父母健在,分别生于1934年8月5日、1940年9月14日,原告有弟妹3人,原告父母需要原告及其弟妹4人共同扶养。原告有一女儿已成年。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在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后拒绝任何赔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4106.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被告禹班集团对原告重型颅脑外伤、胸外伤的形成原因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王某某变更赔偿请求额为884249.5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注册资料,原告父母户口本、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自然信息;原告父母是被抚养人,需要原告及其弟妹4人共同扶养;原告的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应视为城镇人员等事实;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石鼓区交警大队王某某案卷宗材料,以证明事发经过及原、被告责任比例;证据3、病历、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项目汇总表、门诊处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以证明原告入院经过及相关费用、陪护情况;司法鉴定费用及原告伤残等情况。证据4、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可以按照城镇户口来主张权利;证据5、工资单,以证明原告的务工损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禹班集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病历资料无异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于赔偿部分赔偿项目应不予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注册资料,原告父母户口本,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证明材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5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案事发以后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认定书,可以证明案发经过、原因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病历资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虽由原告方自行委托,但属于合格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且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无相反证据能够否定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均能证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禹班集团辩称:原告王某某如何摔倒受伤事实不清,其要求禹班集团承担同等责任甚至主要责任于法无据;原告王某某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诉求存在重复主张民事权利的情形,其每日维系生命的医疗费用依据不足,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有异议。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给予了10000元治疗费用。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禹班集团提供了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10000元治疗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禹班集团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赔偿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禹班集团申请对原告重型颅脑外伤、胸外伤的成因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转委托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了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审字第173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认为原告王某某2014年12月22日外伤可直接导致颅脑及胸部外伤的形成。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交通事故与原告受害有明确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提供鉴定人的资质证书,该鉴定结论使用了推测性的词语,结论并不是唯一的;被告认为原告的摔倒与其外伤的形成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

本院认为,该文证审查意见书系由被告申请并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在意见书上加盖了鉴定中心的印章,两名司法鉴定人员也在意见书上署名,该文证审查意见书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禹班集团系衡阳市石鼓区松枫路提质改造工程的施工方。在对松枫路中耀陶板厂门前地段进行施工改造过程中,被告在路面铺设了一层白色的布,但未设置警戒线及栅栏,未设置禁止车辆通行的标志,也未安排人员在现场指挥车辆通行。2014年12月22日6时5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绿佳电动车沿衡阳市石鼓区松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耀陶板厂门前地段时,由于该路段施工,铺设在路面上的施工布料卷入电动车车轮,加之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致使电动车失去平衡倒地,造成原告王某某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8月30分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附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下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胸外伤:肋骨骨折。2015年8月2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44天,出院诊断为:

一、重型颅脑外伤:1、右侧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大脑镰下硬膜下血肿;5、颅骨骨折;6、头皮血肿;

二、肋骨骨折;

三、肺部感染;

四、继发性癫痫;

五、植物生存状态。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用252432.51元;住院期间在衡阳市中医医院接受高压氧舱治疗花费4800元;门诊及其他医药费用4052.6元;共计261285.11元。原告方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残疾程度等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用1300元。经鉴定,原告王某某的残疾程度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暂定三年);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日前一日(注:鉴定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即误工损失日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共计233天);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前2个月陪护2名,后期陪护1名。原告花费的其他费用还有:制氧机2100元、吸痰机680元、轮椅700元、多功能护理床1200元,共计468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尚有父母需要扶养,其父亲王某甲于1934年8月出生,其母亲王某乙于1940年9月出生,原告事发时其父亲已年满80周岁,其母亲已年满74周岁;原告应与其2个弟弟、1个妹妹一同承担对父母的扶养义务。再查明,原告事发后,被告禹班集团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廖某某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禹班集团先行给付了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损,根据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同等责任,亦应自担部分损失。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伤后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61285.1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现已划为市区,且原告系公司职工,故

本院认为宜按城镇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26570元/年×20年×100%=531400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核定1人的护理费为42494/年×3年=127482元;前2个月需要2人陪护,增加的护理费42494/年÷365天×62天=7218.16元;共计134700.16元;4、误工费,原告系公司员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1639元/年÷365天×233天=32964.07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30元/天×244天=7320元;6、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一级伤残,主张该项费用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承担其父亲扶养费用为9025元/年×5年÷4=11281.25元;应承担其母亲的扶养费用为9025元/年×6年÷4=13537.5元;共计24818.75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680元(1200元+700元+2100元+68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其他一次性物品费用、担架车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费用发生情况,本院不予认定。12、营养费,原告因伤入院244天,本院酌情核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13、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仅提供一份医生的病情介绍佐证,不足以证实该项费用的合理性及具体数额,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总损失为261285.11元+531400元+134700.16元+32964.07元+7320元+1300元+200元+24818.75元+4680元+3000元+50000元=1051668.0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禹班集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禹班集团应赔偿额为1051668.09元×50%=525844.05元;被告先行赔付的10000元+60000元=7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禹班集团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455844.05元。

被告提出原告王某某如何摔倒受伤事实不清的辩称意见,经查,原告在事发现场受伤后昏迷并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交警部门及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照相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得的意见书也证实原告2014年12月22日外伤可直接导致颅脑及胸外伤的形成,故可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在被告施工道路上摔倒受伤的事实,被告提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王某某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诉求存在重复主张民事权利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5844.05元(已扣减先行赔付的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42元,由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志文

人民陪审员 周 冬 云

人民陪审员 赵 为 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海 华校对责任人:欧阳志文打印责任人:黄海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