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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124号

刘二飞、董飞等与娄遂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二飞,董飞,娄遂兴,柳四妮,娄元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124号原告刘二飞,男,汉族,1990年4月20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董飞,男,汉族,1984年7月26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娄遂兴,男,汉族,1964年2月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柳四妮,女,汉族,1960年9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娄遂兴之妻。被告娄元霄,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住址同上,系娄遂兴之子。

原告刘二飞、董飞诉被告娄遂兴、柳四妮、娄元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飞、董飞、被告娄遂兴、娄元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四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娄遂兴签订宅基地交易协议,被告娄遂兴将位于娄庄村漯集用(2009)第400349号宅基地转让给原告,转让费4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转让费40万元,被告娄遂兴让儿子娄元霄写有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二飞、董飞现金(400000)肆拾万元整,娄元霄,2015.7.1”,被告柳四妮、娄元霄及娄元霄之妻刘俊均签字同意。《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娄遂兴签订的宅基地交易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交易协议无效,要求被告退回宅基地转让费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遂兴辩称:我没有卖宅基地,当时我儿子说的是他的公司用钱以抵押房子形式先用十万块钱,让我在协议上签字,当时签字时协议上手写部分是空白的,我没有见到钱,我不知道这是跟赌博有关的事情,不然我不会签字的。

被告娄元霄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根本不存在买卖宅基地的事情,当时情况是2015年我因赌博向董飞借二十万,董飞扣除两个月利息后给我十六万,我把钱输后还不上,董飞让我配合以抵押宅基地的形式从刘二飞那弄钱,刘二飞拿了十三万四千元,钱被董飞老婆拿走了,我根本就没有卖宅基地,这个事牵扯的是赌债,法庭不应当支持,我也不应该还钱。被告柳四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刘二飞、董飞、与被告娄遂兴签订宅基地交易协议一份,约定娄遂兴将位于后谢乡娄庄村6组454号面积33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有两层房产有偿转让给刘二飞、董飞,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娄元霄、柳四妮及案外人刘俊在协议上签名。2015年7月1日,娄元霄向刘二飞、董飞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刘二飞、董飞现金(400000元)肆拾万整。娄元霄”。庭审时,经法庭询问,刘二飞、董飞称2015年娄元霄向刘、董二人借钱,当时只说用钱,具体干什么不清楚,娄元霄用家里的宅基地作担保,签了宅基地买卖协议,口头约定若是娄元霄还不上钱就把宅基地给刘董二人,若能还上钱,就把宅基地还给他。刘二飞称娄元霄还欠自己201500元,董飞称娄元霄还欠其80000元。娄元霄称自己欠刘二飞184000元、欠董飞60000元,但钱涉及到赌债,法庭不应支持。另查明:娄元霄、娄遂兴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宅基地交易协议虽有刘二飞、董飞、娄遂兴、娄元霄等人的签字,但刘、董二人及娄元霄、娄遂兴均认可签订宅基地交易协议是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并无宅基地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宅基地交易协议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娄元霄辩称借钱涉及赌债,但刘、董二原告并不认可,娄元霄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娄元霄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娄元霄出具的收据显示金额为400000元,但娄元霄认可欠刘二飞184000元、欠董飞60000元,刘二飞庭审时称400000元中有200000元是自己的,后又称娄元霄还欠201500元,董飞庭审时称娄元霄欠其80000元,娄元霄所称欠款金额与其书写收据上所载金额不符,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所称数额,而刘二飞所称201500元金额也与自己先前所称金额不符,亦无证据证明其所称201500元的金额属实,故娄元霄欠刘二飞的金额应按200000元计,董飞所称欠款80000元的金额少于收据上所载金额,娄元霄称欠董飞金额为60000元,亦无证据证实,故娄元霄欠董飞的金额应按80000计。刘、董二人也没证据证明娄遂兴、柳四妮拖欠刘、董二人借款,故刘、董二原告要求娄遂兴、柳四妮还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二飞、董飞与被告娄遂兴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宅基地交易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被告娄元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二飞200000元。

三、被告娄元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飞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二飞、董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娄元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东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吴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冯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