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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执4974号

叶秋华与上海上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4974号原告叶秋华与被告上海上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43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告上海上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原告叶秋华2015年3月起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5,424.10元;案件受理费685.50元,减半收取计342.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届期,被告上海上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叶秋华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上海上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4日前履行付款义务。经本院执行,已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

本院认为,鉴于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机器设备需评估拍卖,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诸文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许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