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7民初2069号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出生,住吉木萨尔县。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1989年7月出生,住吉木萨尔县。本院审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某某撤回对被告余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审判员 吴金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