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8民初784号
原告:将乐县天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交警检测站后卫星连。组织机构代码67193027-6。
法定代表人:林明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斌妹(将乐县天宇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女。
被告:肖张云,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将乐县天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乐县天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以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将乐县天宇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将乐县天宇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将乐县天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全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傅莹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