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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申478号

耿丽于立国与栾兴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立国,耿丽,栾兴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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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47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于立国,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鲁亮,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莹,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耿丽,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鲁亮,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莹,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栾兴海,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再审申请人于立国、耿丽因与被申请人栾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立国、耿丽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栾兴海实际借款给于立国、耿丽544000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栾兴海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栾兴海已按照借条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借款义务。银行汇款凭证的汇款时间、数额均与借条的约定不符,且栾兴海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与于立国、耿丽存在业务往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于立国、耿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栾兴海提交意见称:于立国、耿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栾兴海依据于立国、耿丽签字的借条以及向于立国、耿丽银行账户存款的业务回单和凭条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于立国、耿丽偿还借款,一审判决于立国、耿丽返还借款并无不当。于立国、耿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合法传唤,于立国、耿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裁定按于立国、耿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于立国、耿丽申请再审,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对实际借款数额有异议,因其对双方银行往来款项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其再审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于立国、耿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于立国、耿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金秀丽

审判员 李淑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高梦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