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益明,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吉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洋经济区新盐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震、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肖大东,居民。
上诉人戴益明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吉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设备公司)、原审第三人肖大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达设备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3月26日,我公司经戴益明介绍与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丰工程公司承建我公司的办公楼工程。施工期间,我公司于2010���5月6日、6月17日、8月20日、9月13日、10月13日、2011年1月28日六次向天丰工程公司付款195万元,其中三笔是由戴益明代收。现我公司与天丰工程公司结算已付工程款时,天丰工程公司仅认可收到了180万元,对2010年10月13日由戴益明代收的15万元不予认可,称未将该15万元转交给天丰工程公司。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戴益明不予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戴益明返还我公司15万元,并承担我公司因迟延支付该15万元而被法院执行的利息13500元。戴益明辩称:1、我代领转交三笔工程款属实,共计90万元,该90万元已由我转交给施工方肖大东。2、我是吉达设备公司与施工单位之间的介绍人,即使按吉达设备公司认为是代领,则我与施工方也是委托代领关系,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方即施工单位承担。3、不是施工方不认可该15万元,而是在之前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吉达设��公司并未主张,故施工单位也未能予以确认。4、吉达设备公司诉请返还代领的15万元,我已将该款项按双方的合意支付给了施工单位,故不存在返还之说。5、吉达设备公司主张的13500元与本案无关。肖大东一审陈述:我收到戴益明转来的15万元不错,当时我也找到天丰工程公司,该公司也向我出具了收款收据,后我也将15万元的收款收据交予吉达设备公司,但吉达设备公司不要,现因时间长了,我找不到该收款收据。在之前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吉达设备公司自己只承认支付了180万元,才导致产生了本案。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吉达设备公司与天丰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天丰工程公司承建。期间,吉达设备公司向天丰工程公司直接支付95万元工程款,另吉达设备公司与戴益民口头约定委���戴益民代转三笔共计90万元工程款,戴益民在收取该款项时向吉达设备公司出具借条,戴益民再凭借天丰工程公司的收款收据换取该借条。后戴益民先后从吉达设备公司收取了三笔计90万元的工程款,其中一笔15万元由吉达设备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汇至戴益民的账户。戴益民后将90万元交付给了肖大东,肖大东对其中的两笔计75万元均交付给了天丰工程公司,天丰工程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并由肖大东从吉达设备公司换回了戴益民的借条,但肖大东对2010年10月14日的一笔15万元未交付给天丰工程公司。2013年7月22日,天丰工程公司起诉吉达设备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014年7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认定吉达设备公司已向天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并判令吉达设备公司给付天丰工程公司工程款242667.67元及逾期利息、吉达设备公司给付天丰工程公司检验试验费46408元、天丰工程公司返还吉达设备公司垫付款54824.73元。后吉达设备公司、天丰工程公司均提起上诉,2015年3月1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6日,吉达设备公司未能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天丰工程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30日,吉达设备公司支付8万元。2015年9月23日,吉达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账户转账1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13500元。后吉达设备公司向戴益民追要上述15万元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吉达设备公司与戴益明之间是否构成委托关系及委托事项的确定。该双方均认可吉达设备公司委托戴益明代转工程款,且吉达设备公司也实际向戴益明交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关系。对于委托事项的认定问题,吉达设备公司诉称委托戴益明将工程款转交给天丰工程公司,而戴益明辩称吉达设备公司委托其将工程款转交给第三人,经查,因戴益明收取吉达设备公司的工程款后需向吉达设备公司出具借条,再凭借天丰工程公司的收款收据从吉达设备公司收回其出具的借条,由此可认定吉达设备公司系委托戴益明向天丰工程公司交付工程款,故戴益明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吉达设备公司诉请戴益明返还15万元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戴益明在收取吉达设备公司的15万元后,至今尚未转交至天丰工程公司,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吉达设备公司要求戴益明返还15万元应予支持。对于损失问题,因吉达设备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向戴益明交付了15万元,故损失应当为自次日起至戴益明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该利息已超过13500元,现吉达设备公司只主张1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戴益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盐城吉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损失1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完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戴益民负担。一审宣判后,戴益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吉达设备公司委托上诉人向天丰工程公司交付工程款错误,客观事实上被上诉人就是委托上诉人将工程款转交给肖大东,一审认定上诉人向天丰工程公司交付工程款没有证据;另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13500元缺乏事实和法���依据,该13500元是被上诉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利息,上诉人转交工程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非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将被上诉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处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吉达设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肖大东述称:我确实收到上诉人转交的工程款,对收到被上诉人的工程款195万元是认可的。但被上诉人现还差欠我工程款25万元至今未支付。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问题: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具体委托事项是什么,也即被上���人委托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款交付给天丰工程公司还是交付给肖大东?2、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3500元?
本院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转交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现认为被上诉人是委托其将工程款转交给肖大东,被上诉人则认为是委托上诉人转交给天丰工程公司。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委托转交的工程款时,需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凭天丰工程公司的收款收据才能退还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天丰工程公司只有在收到上诉人转交的工程款项的情况下才能向其出具收款收据,否则亦不可能出具收款收据,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交付工程款的主体应为天丰工程公司,而非肖大东。虽然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委托转交的90万元工程款后,事实上是交付给了肖大东,肖大东并将其中的75万元交付给了天丰工程公司,该公司也向肖大东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肖大东凭该部分收款收据换回了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但上诉人向肖大东交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将受托事项进行转委托,也即上诉人又委托肖大东将工程款交付给天丰工程公司。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委托行为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肖大东在收到上诉人委托其支付的90万元工程款后,尚有15万元未能交付给天丰工程公司,导致天丰工程公司通过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在向天丰工程公司履行了该15万元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后,向上诉人进行追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可在向被上诉人履行返还义务后,再向肖��东进行追偿。2、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委托支付的款项后,未能完全履行受托事项,导致天丰公司通过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经一审法院执行,被上诉人已向天丰工程公司履行了该15万元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及相应利息13500元,利息部分应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该部分损失系因上诉人的原因所造成,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戴益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忠
审 判 员 胥 霞
代理
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