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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执535号

刘小红申请执行杨彬、史先辽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川1028执53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小红,杨彬,史先辽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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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8执535号申请执行人刘小红,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村民。被执行人杨彬,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被执行人史先辽,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申请执行人刘小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彬、史先辽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中,经查,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彬有号牌为川KG8**、川K011**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二辆、号牌为川KD20**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号牌为川KBN7**锋范牌小型汽车一辆,其中车牌为川KG8**购买于2009年,从2010年11月起未购买保险,2011年11月起��再参加检验,川K011**购买于2011年1月,检验至2013年1月,保险于2011年12月终止;川KD20**购买于2008年5月,检验至2015年5月,保险终止日为2014年11月;锋范牌小型汽车购买于2013年1月,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月,检验至2015年1月,该车设立了抵押,违法未处理。因未查找到上述财产的实物所在,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史先辽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复执行。执行员 徐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