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81号
原告:绵阳九龙新阳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黎世行,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9481361-1。
委托代理人:张佑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映国,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圆浩锦程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号***幢*楼***号。法人代表人:黄友嘉。组织机构代码:58216106-5。
被告:李彬,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身份证号码:5101221968********。
被告:陈志强,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身份证号码:5101221971********。
原告绵阳九龙新阳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能源公司)为与被告四川圆浩锦程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浩农业公司)、李彬、陈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院受理后,向原告九龙能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圆浩农业公司、李彬、陈志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2月18日四川法制报12版)。本案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雪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云、杜正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佑嘉、贾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圆浩农业公司、李彬、陈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
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能源公司诉称:被告在安昌镇川主沙场进行淘沙碎石作业,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被告在原告下属安县桑枣加油站先后十五次购买0﹟柴油共计75,626.59升,金额为337,769.86元,被告已付款213,683元,尚欠124,086.8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4,086.86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原告九龙能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委托书、油品销售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圆浩农业公司委托被告李彬、陈志强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油品的事实。3.对账单、油料出库单、收款收据、欠款情况说明,以此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4,086.86元的事实。被告圆浩农业公司、李彬、陈志强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圆浩农业公��委托被告李彬、陈志强与原告九龙能源公司签订油品销售合同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4,086.86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圆浩农业公司因在安昌镇川主沙场作业,从2012年10月开始在原告九龙能源公司下属安县桑枣加油站购买0﹟柴油,2013年6月25日,被告圆浩农业公司委托被告李彬、陈志强与原告九龙能源公司下属安县桑枣加油站签订了《油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九龙能源公司下属安县桑枣加油站向圆浩农业公司供应油品,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由需方每月25日前向供方结清上月油款,供方可以为需方提供送油垫款,供方垫款最高金额为80,000元,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若需方在此约定到期日尚未付清所欠油款,供方有权停止供油,并以2013年12月20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油款以日万分之十的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圆浩农业公司供应0﹟柴油至2013年9月7日止,2015年6月27日,被告李彬、陈志强向原告出具欠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四川圆浩锦程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绵阳安县川主沙场作业,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在绵阳九龙新阳能源有限公司安县桑枣加油站购0﹟柴油75,626.59升,金额为337,769.86元,其中,付款213,683元,截止到目前,仍欠款124,086.86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便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4,086.86元并承担违约金。另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圆浩农业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兰国龙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李彬、陈志强为我的代理人,以我的名义全权处理四川圆浩锦程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相关事务以及债权债务��我均予承认并承担责任”。2014年6月5日被告圆浩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兰国龙变更为黄友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彬、陈志强以被告圆浩农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油料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下欠货款124,086.86元有被告李彬、陈志强的签字确认,故被告圆浩农业公司应向原告给付货款124,086.86元,被告李彬、陈志强不承担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从2013年12月20日起收取应付款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圆浩锦程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九龙新阳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086.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4,086.8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九龙新阳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四川圆浩锦程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四川圆浩锦程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雪波
人民陪审员 徐 云
人民陪审员 杜正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