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3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孙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利用其担任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通过督促其分管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协调加快拆迁进度的方式,帮助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项目和承德某房产开发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加快完成征地拆迁工作,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014年1月,被告人乔某在其办公地点收受承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2.2015年2月,被告人乔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承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3.2014年1月,被告人乔某在滦平县某饭店收受承德某某房产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为表示感谢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综上,被告人乔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32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乔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辩解称我有自首和立功。在市纪委和检察院时,多名工作人员说我的这种行为是自首;好多案件被认定自首的情形和我的情形是一样的,希望法庭认可;我揭发吴某某的事情,检察院查处的是16万,吴某某交代的是10万元,那6万元应该按照是我揭发的给予立功认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指控的罪名成立。现仅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乔某的犯罪情节不严重;
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被告人收受贿赂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向承德市纪委主动交代了自己收受徐某12万元钱和收受黄某20万元钱的受贿行为。同时,被告人还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揭发吴某某收受张某某行贿的事实;
三、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从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此次的受贿犯罪是初犯;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因被告人乔某的行为没有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任何损失,具有多项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利用其担任副县长的职务便利,通过督促其分管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协调加快拆迁进度的方式,帮助承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和承德某某房产开发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加快完成征地拆迁工作,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承德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为感谢被告人乔某在开发项目中所给予的帮助,以送酒为名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酒箱放在乔某车内,乔某收下后将10万元现金放在妻弟李某甲手中保管。2.2015年2月,被告人乔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承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其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乔某收下后将此2万元现在放在办公室一个棕色单肩包中至案发。3.2014年1月,被告人乔某收受承德某某房产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为表示感谢送给其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乔某收下后将20万元现金交给妻弟李某甲手中保管。综上,被告人乔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3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家属代其退缴了违法所得3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二起)1.被告人乔某的供述,承认徐某送给我l2万元,这12万元是分两次送的,第一次送的10万是在2014年春节前,徐某送到我的办公室,用酒箱子装的,里面有四瓶茅台和一捆10万元的现金,后我交给妻弟李某甲手中保管。第二次是在2015年春节前夕,徐某到我办公室,给我一个信封,信封里是2万元。我放在了办公室的皮包里。同时还承认徐某给我送钱是希望能在徐某开发的项目中给他们加快推进一下,为此我给李某某打过电话,这些问题后来都解决了。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13年与县政府达成了开发意向,并以承德某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和县政府签订了一级开发协议,为了加快推进土地拆迁等项目,和以后乔某能够给予帮助。2014年的春节和2015年的春节分两次给乔某送了共计12万元;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的前一天,徐某曾给乔某送过一小箱茅台酒。当时我和徐某将这箱酒搬到了车上,然后我把这箱酒放到乔某家车库了。同时还证实乔某被纪检机关带走的当天,我从乔某办公室拿了一个单肩包,交给了乔某的妻子李某乙;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春节期间乔某曾放在我这里30万元的现金;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乔某被带走后,赵某曾经在乔某办公室拿了一个单肩包,把它交给了乔某的妻子李某乙;6、证人乔甲的证言,证实我在乔某家看到了一个单肩包,单肩包里有两三万元,被李某乙在北京治病花了;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乔某曾在两个项目上给我打过招呼,让我抓紧落实推进。8、证人张某甲、赵某某、边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证实乔某曾就两个项目开过调度会,推动项目进程;9、书证:土地收储的相关文件包括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协议、项目土地收储公告、土地收购合同,公司贷款合同、项目借款凭证;项目完成土地收储的时间,证实徐某向乔某行贿的目的在于推进工程项目,并证实徐某确有贷款,早日完成推进,可以减少贷款利息;10、照片,李某乙提供的乔某用来存放徐某行贿2万元的单肩包;(第三起)1、被告人乔某的供述,承认在2014年春节黄某以送烟的名义给我送了20万元现金,这20万元被我放在了李某甲处,同时还承认我在2015年春节的时候收了黄某的20万元现金,不过这20万元我安排秘书杜某某交给了佟某某局长,说是企业捐款并用在了给村修路使用了;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和2015年春节我给乔某送过两次钱,一次是在酒店,一次是在车上,我一共分两次送40万元,都是为了感谢乔某帮我推进项目,因为项目早日完成土地征迁可以让我减少贷款时间和贷款利息。乔某也确实帮了我的忙;3、证人王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经常从公司拿现金;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乔某让我把20万元交给佟某某,说是企业赞助的用来帮扶村基础设施建设。后我和赵某一同去的,我把这笔款交给了佟某某;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的时候我拉着杜某某去找佟某某,杜某某并且把一个袋子交给了佟某某;6、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乔某的秘书杜某某给我拿来了20万元,告诉我是企业赞助的钱,让我用来给包村建设用。我收到之后请示了局长书记,答复是让我按照要求确定扶贫项目,所以这笔钱一直放在我的办公室里;7、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佟某某在2015年3月20日曾向我汇报说乔某让秘书杜某某送来20万元现金,说用于基础建设帮扶村用,问我怎么处理,我答复他这笔钱不能动,等定完项目按领导指示办理;8、书证:土地收储的相关文件包括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协议、项目土地收储公告、土地收购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完成土地收储的时间,证实黄某向乔某行贿的目的在于推进工程项目,并证实黄某有贷款,早日完成推进,可以减少贷款利息,还证实黄某行贿钱款的来源。(综合证据)1、乔某的任职文件和分工的通知文件,证实乔某自2012年2月12日任职时间和分管工作;2、户籍证明:证实乔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承德市纪委出具的案件移交说明和河北省纪委要结果交办通知书、市纪委立案决定书,证实承德市纪委于2015年4月23日接到省纪委要结果交办通知书,其中有乔某为黄某公司提供帮助,自2013年至2015年收受30万钱款的事实,承德市纪委于2015年4月24日对乔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调查,行贿人黄某于2015年4月13日已向纪委交代了关于向乔某行贿的事实,乔某于2015年4月25日第一次主动交代了收受黄某现金的犯罪事实,此案于2015年4月26日移交承德市人民检察院;4、承德市纪委出具的乔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乔某是2015年4月24日市纪委立案调查后下午被纪检工作人员从其办公室带到廉政基地进行讯问,并非主动投案,该案为中共河北省纪委交办案件,其交代的受贿黄某20万元的犯罪事实,之前纪检机关已经掌握。5、张家口市崇礼县检察院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6月8日,我院接到省纪委转来乔某检举吴某某材料,为了配合你院侦查工作,现将我院办理吴某某涉嫌受贿一案中的情况说明如下:2015年4月21日,我院办案人员抽调到配合省纪委对吴某某进行谈话。谈话期间,在我们未掌握任何吴某某涉嫌受贿线索的情况下,经与吴某某耐心做工作,4月24日,吴某某将其涉嫌受贿的情况进行供述,在其供述内容中,其主动供述了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河北某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后经查证,该款已经由吴某某上交至纪委廉政账户中。在吴某某供述这一情况后,我院办案人员配合省纪委给吴某某制作了谈话笔录。5月4日,张家口市院对吴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后我院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期间,在获得张某某证人证言后,我院办案人员又与吴某某进行了核实,并制作讯问笔录;6、缴款单:证实乔某家属代其退缴了违法所得3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纪检部门已掌握其收受他人现金的犯罪事实后,主动交代应属坦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收受徐某现金的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一种罪行,亦应属坦白,故被告人乔某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其属立功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在检察机关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亦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本院为了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玉杰
审 判 员 孟庆园
代理
审判员 唐 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柴 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