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樊英竹。被告周洪亮。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兴安路7-11号。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71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樊英竹诉被告周洪亮、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樊英竹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洪亮、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樊英竹撤回对被告周洪亮、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对于原告樊英竹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樊英竹撤回对被告周洪亮、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起诉。诉讼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邮寄送达费280元,合计880元,由原告樊英竹承担。
审 判 长 张俊德
代理
审判员 艾 宏
人民陪审员 张旖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