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4民初1169号原告杜鹏飞。委托代理人杨婧、芦林俊,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鼎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杜鹏飞与被告青海鼎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杜鹏飞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杜鹏飞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鹏飞撤回对被告青海鼎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杜鹏飞承担。
审判员 董晓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窦 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