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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2001号

郭佳佳,胡辉与尚旺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胡辉,郭佳佳,尚旺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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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01民终2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辉,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号*号楼*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邱黎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佳佳,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号*幢*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朱楠楠,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旺才,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北十三巷1号大杂院9区*号楼***号。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江苏东路571号,

负责人:王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辉、郭佳佳与被上诉人尚旺才、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新市区支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黎勇、上诉人郭佳佳的委托代理人朱楠楠、被上诉人尚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萍以及原审被告联合保险新市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发经过只有证人证言,均无相关书面证据、照片或视屏资料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两方证人对事故发生的描述相悖,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一审法院仅依据证人证言就认定本案事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中规定的雇主与侵权第三人对雇员受害时的赔偿责任应当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论哪一方承担了对受害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对受害雇员的赔偿责任都消灭。对于不同的权利主张对象,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和法律关系,因此,在同一个诉讼中,权利人只能基于一个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郭佳佳与上诉人胡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上诉人郭佳佳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83.24元,上诉人胡辉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83.24元,由本院退还郭佳佳6283.24元,退还胡辉6283.24元。

审 判 长 金 波

审 判 员 项 颖

代理

审判员 庞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德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