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82民初1221号原告沈吉香,农民。被告谭元军,城镇居民。被告张建,城镇居民。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吉香诉被告谭元军、张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吉香以双方案外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沈吉香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吉香撤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沈吉香负担。
审判员 苏美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锐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