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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行审89号

重庆市綦江区环境保护局与重庆花之雨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环境保护局,重庆花之雨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6行审89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龙角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1221-1。

法定代表人:代文鸿,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艳,重庆市綦江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重庆花之雨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组织机构代码:75624911-3。

法定代表人:秦川淋。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綦环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的罚款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环境保护局称:2015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重庆花之雨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隆盛镇新屋村的生猪养殖场管道出现堵塞,致使沼液外排环境,引起群众投诉,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采样,监测报告显示外排废水COD浓度为941mg/l,氨氮浓度为222mg/l,分别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规定排放标准浓度限值1.4倍和1.8倍,属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致使沼液外排环境的违法行为。2015年5月15日,我局向重庆花之雨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5年6月2日,我局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向该单位做出綦环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重庆花之雨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处罚款叁万元整。并要求重庆花之雨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费通知书》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8日(公告)送达。2016年4月1日,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重庆花之雨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现綦环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重庆花之雨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特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违法行为享有依法处罚的职权。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有权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被执行人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綦环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綦环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对被执行人重庆花之雨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处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 玲

代理

审判员 罗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昱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