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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刑更3114号

樊本超绑架、聚众斗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本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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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3114号罪犯樊本超,男,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本超犯绑架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3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犯樊本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樊本超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樊本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已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樊本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樊��超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樊本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元彬

审判员  李文博

审判员  冯国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盛丽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