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3民初1859号原告刘某某,男,出生于1981年3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超,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出生于1978年8月10日,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明确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明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之
审 判 员 杨树安
人民陪审员 王庭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尚亚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