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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执字第816号

孙付芹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孙贺芹,郑廷梅,孙付芹,姜文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郯执字第8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郯城邮储银行)

法定代表人:姚恒祥,行长。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中段委托代理人刘新,该行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孙贺芹,男,1978年生,汉族,郯城县新村.被执行人郑廷梅,女,1974年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孙付芹,男,1982年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姜文杰,男,1953年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孙付芹购买的的位于郯城檀都小区沁园8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郯房权证城区字第007213、0072**号)及附属车库(322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范者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郑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