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2执79号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蔡某。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蔡某离婚纠纷一案,天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民初字第8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第三项确认:桂峨渔10383号渔船归原告李某所有。因被执行人蔡某未履行该项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蔡某自动履行义务,将桂峨渔10383号渔船及渔船捕捞许可证、渔船检验证书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某。据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恒林
审判员 贺仕雄
审判员 王细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覃图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