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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1009号

王振刚与高路路、郭秋娃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振刚,高路路,郭秋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1009号申请执行人王振刚,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高路路,男,1964年6月10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郭秋娃,女,1963年8月14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472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王振刚申请执行高路路、郭秋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路路、郭秋娃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40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47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

审判员  陈会军

代理

审判员  李继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