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9执145号申请执行人丁春兰,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车万民,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霍称义,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霍龙龙,男,汉族,农民。丁春兰、车万民与霍称义、霍龙龙身体权纠纷一案,吴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吴堡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霍称义、霍龙龙共同赔偿原告丁春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7756.8元,赔偿车万民医疗费1041.5元,共计8798.3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车万民负担250元、霍称义负担25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一直未按期限主动履行义务,丁春兰、车万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5月6依法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霍称义、霍龙龙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丁春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7756.8元,赔偿告车万民医疗费1041.5元,共计8798.3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并交纳执行费50元。现已全部兑现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吴堡县人民法院(2015)吴堡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拴成
审判员 薛利平
审判员 张探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维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