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378号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498号。法定代表人杨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金水,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利文,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梅金国。被告李爱华。
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黄梅农商行)与被告梅金国、李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金水、康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金国、李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梅农商行诉称,被告梅金国于2015年1月20日在我行用被告李爱华的房屋抵押贷款60万元。被告梅金国、李爱华分别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10.44%,2016年1月20日到期。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梅金国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18346元(利息暂结至2016年1月25日止),后段还本付息(期限内按年利率10.44%计算,从2016.01.20起加收50%罚息)。2、原告有权以被告李爱华的抵押房屋(房权证号12××93)在最高额60万元内,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梅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鄂银监复(2014)162号)批复各一份;2、被告梅金国、李爱华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梅金国的借款申请书(2015.01.18);4、被告梅金国作为借款人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B20150030,签订时间2015.01.20);5、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01.14);6、被告李爱华作为抵押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B20140082-1,签订时间2014.01.23,抵押房屋产权证号12××93);7、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黄梅镇字第20140216,房屋所有权人李爱华,登记时间2014.01.26),房权证(证号12××93);8、面签照片(两被告签字拍照);9、借款凭证(贷款户名梅金国,交易时间2015.01.20,发放金额60万元,年利率10.44%);10、贷款到期通知书(2015.12.07)、贷款诉前告知书(2015.12.13);11、账户明细查询(户名梅金国,转入账号及贷款账号)。被告梅金国、李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爱华与黄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黄梅信用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B20140082-1),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在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黄梅信用联社依据与被告梅金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前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约定抵押物为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黄梅××江南家园的房屋(房权证号12××93)。双方还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的确定、抵押权的实现等内容。2014年1月26日,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按双方的约定对该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经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批复同意,2014年7月,黄梅农商行开业时,黄梅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黄梅农商行债权债务。2015年1月18日,被告梅金国以经营农田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梅农商行申请借款60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梅金国与原告黄梅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B20150030),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10.44%,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梅金国发放贷款60万元,该款��入被告梅金国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81×××91)。被告梅金国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梅金国在到期还款日逾期后,至今仍欠贷款本金60万元及2015年10月13日后的利息未付。原告向被告梅金国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梅金国、李爱华分别与原告黄梅农商行、黄梅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黄梅农商行依约向被告梅金国发放了贷款,被告梅金国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因被告梅金国逾期至今未按合同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梅金国向其借款而享有的债权,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规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且原告是黄梅信用联社终止后的继受人,故被告李爱华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抵押房屋在60万元的最高额内,向原告黄梅农商行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梅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梅农商行贷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付利息(其中从2016.01.20起加收50%的罚息)。
二、原告黄梅农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李爱华位于黄梅镇江南家园的房屋(房权证号12××93)的价款,在60万元的最高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3元,由被告梅金国、李爱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吉
审 判 员 赵 倩
人民陪审员 方庆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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