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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执530号

周秀英与史建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秀英,史建荣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530号申请执行人周秀英,农民。被执行人史建荣,农民。申请执行人周秀英与被执行人史建荣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淮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史建荣应赔偿申请执行人21253.28元。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王井楼、王井权的土地、车辆、房管、银行账户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如下:终结(2015)淮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车正义

审判员  马力龙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凌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