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3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滁州市泰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滁州市天长东路169号金光大道广场B座七楼。
被执行人:王静,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住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受理滁州市泰鑫置业有限公司与王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皖1102执379号的裁定,查封了王静银行存款479900.80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静存款479900.80元的冻结。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苏
审 判 员 张承槽
代理
审判员 王国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