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1183号申请执行人鲍陈玉。被执行人周志仕。被执行人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周志仕。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3月0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鲍陈玉与被执行人周志仕、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03月07日向被执行人周志仕、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执行人周志仕缴纳执行款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
二、被执行人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35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2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周志仕外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周志仕、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周志仕、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车辆登记信息。而被执行人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另案正在处置中。被执行人周志仕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临沂北路150弄1号1008室房屋和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10幢一单元501室房屋、苍南县龙港镇兴港路212号房屋,均被我院查封,除兴港路212号房屋腾空困难,暂不宜处置外,其余房屋均在处置中。现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志仕、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周志仕、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鲍陈玉发现被执行人周志仕、温州乐乐食品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118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尔德
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
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