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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3881号

河南银嵩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马肖会、李素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银嵩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马肖会,李素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3881号原告河南银嵩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华,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肖会。被告李素玲。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银嵩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肖会、李素玲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也未继续申请缓、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崔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