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616号
原告:朱建海。
被告:戴坤山。
原告朱建海与被告戴坤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戴坤山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戴坤山陆续向原告购买装修板材。2013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戴坤山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31780元。后被告戴坤山偿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1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坤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海货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戴坤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一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