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2406号
原告:李刚,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张久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78********。
委托代理人:杨晓雷,浙江天卓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平,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福臻小区**幢*单元***室,现住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幢****室。
原告李刚与被告李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雷,被告李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4日双方在平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1月19日,双方就原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承担等问题重新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李亚平离婚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8000元。归还时间到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称的借款158000元中的100000元系双方离婚前的共同债务,本来应该由双方承担,在离婚第二天由原告偿还的。另外58000元原告称是离婚后支付女儿的开支及帮被告办事支出的费用,共计58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签订新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欠条1份,证明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中的100000元系原告帮被告支付的油漆款。借款的形成与被告的陈述是相符的。证据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系原告逼被告签字的。证据二系按原告写好的内容照抄的。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系被逼所签,但无证据证实。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第二段内容为:“今由李亚平欠李刚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人民币),注:因有李刚帮转油漆款,要李亚平归还于李刚。”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第三条第3项写明:“双方离婚后,李亚平向李刚借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00元整)。”上述158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涉案借款中的100000元系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帮被告支付的油漆款。即使该油漆款发生在离婚之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在离婚后被告通过出具欠条及双方签订2014年1月19日《协议书》的形式,确认该款由其承担,并将离婚后由原告支付的上述100000元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该借款成立。其余58000元系离婚后原告为女儿或被告支出的费用,双方经结算后,在2014年1月19日《协议书》中明确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故原告根据《协议书》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欠条及《协议书》均系被逼所签,但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刚借款1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万卫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颖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