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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320号

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娅静,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姜娅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同月26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法庭审理,并重新计算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经本院判决偿付王某借款人民币301.28万及利息,后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于2014年3月12日生效。同年3月24日,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被告人陈某将其持有的温州市龙湾汽车客运总公司的股权以人民币3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某,作为被告人偿还公司的债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没有恶意转移财产的故意,其系被动的将股权转出,并非主动要求转让;2、被告人陈某并未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其持有的股权亦未被冻结,其转让股份的行为出于法律的认识有限,并不知道该行为触犯法律;3、被告人陈某对外享有债权,该债权已进入执行分配阶段并足以偿还王某的损失,故被告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导致王某的债权无法实现,也不导致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综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01.28万及利息,该案于2014年3月12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72号判决维持原判,并于同日生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月20日以EMS邮寄方式将二审判决书送达给被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姜娅静。同年3月24日,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4)温鹿执民字第1941号。同年4月9日,本院执行局以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告人陈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履行偿还义务,并告知未按期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且在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后及时向本院报告,送达地址为“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飞鹏巷17号”。在强制执行期间,因被告人陈某尚欠温州市龙湾汽车客运总公司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陈某遂于2014年5月9日与胡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温州市龙湾汽车客运总公司10.5%股权(出资额人民币42万元)作价人民币37万元转让给胡某,并将该笔钱款直接用于抵扣被告人对总公司的欠款。本院于同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人陈某的上述股权予以冻结并要求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予以配合,但该股权已被转让并登记,同年11月5日,本院短信通知被告人陈某责令其五日内交出上述股权转让收益,被告人未予以配合。同年12月11日,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特巡警大队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主动退出股权折价款人民币37万元,暂存于本院。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胡某、黄某、倪某、李永久的证言、财务材料、交易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会计凭证、股权转让材料、民事诉讼材料、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表示其没有收到执行通知书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邮寄送达是法定的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且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4)浙温商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送达被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姜娅静,被告人也表示已经从律师处获取本院及中院的判决书,故本院在被告人陈某已知悉上述判决内容及法定偿还义务的情况下,采用上述送达方式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系被动的将股权转出,主观上没有逃避执行的故意,且被告人陈某对外享有债权,该债权已进入执行分配阶段并足以偿还王某的损失,故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1、被告人陈某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在未将财产及财产变动情况告知法院的情况下,自愿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无法证明其转让股权的被动性,并直接导致该股权利益无法偿还王某的欠款;2、被告人陈某的对外债权系可期待性利益,取得的金额及时间均不确定,且该期待利益的取得,不影响被告人在案件执行期间私下转让股权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综上,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人民法院判决内容及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拒不将财产所得用于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对其是否构成犯罪的认识不足,但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裁判,故

本院认为可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书瑶

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

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