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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376号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亮华、黄年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亮华,黄年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376号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498号。法定代表人杨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金水,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胜华,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亮华。被告黄年红。

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黄梅农商行)与被告徐亮华、黄年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金水、刘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亮华、黄年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梅农商行诉称,被告徐亮华于2015年1月23日在我行(下属黄梅支行经办,下同)用其位于黄梅县××镇的房屋抵押贷款15万元。被告徐亮华与我行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利率10.44%,2016年1月23日到期。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的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徐亮华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11493.6元(利息暂结至2016年1月12日止),后段还本付息(期限内按年利率10.44%计算,从2016.01.23后加收50%罚息);2、原告有权以被告徐亮华的抵押房屋(房权证号08××37)在最高额15万元内,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梅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鄂银监复(2014)162号)批复各一份。2、被告徐亮华、黄年红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册页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徐亮华的借款申请书(2015.01.16)。4、被告徐亮华作为借款人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0101,下同,签订时间2015.01.20)。5、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2015.01.16)、同意抵押承诺书(2015.01.16)。6、被告徐亮华作为抵押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HMZ-1,下同,签订时间2014.01.06,抵押房屋产权证号08××37)。7、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黄梅镇字第20140034,登记时间2014.01.08),房权证(证号黄梅镇字第08××37号)。8、面签照片(2015.01.)。9、借款凭证(贷款户名徐亮华,交易时间2015.01.23,发放时间2015.01.21,发放金额15万元,年利率10.44%,到期日期2016.01.23)。10、账户明细查询(徐亮华账号81×××25)等。被告徐亮华、黄年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徐亮华与黄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黄梅信用联社,下属的黄梅信用社经办,下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止,在1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黄梅信用联社依据与被告徐亮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前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约定抵押物为被告徐亮华名下位于黄梅县××镇的房屋(房权证号08××37)。双方还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的确定、抵押权的实现等内容。被告黄年红(徐亮华之妻)亦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2014年1月8日,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按双方的约定对该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经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批复同意,黄梅农商行开业时,黄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黄梅农商行债权债务。2015年1月16日,被告徐亮华以承包许铺村荒山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梅农商行申请抵押贷款15万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2015年1月20日,被告徐亮华与原告黄梅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借款凭证为准),首次执行月利率8.7‰(即年利率10.44%),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1月23日,原告黄梅农商行向被告徐亮华发放了贷款本金15万元。被告徐亮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并确定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1月23日。被告徐亮华在借款逾期后,至今仍欠贷款本金15万元及2015年4月22日后的利息未付。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亮华与黄梅农商行、黄梅信用联社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黄梅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徐亮华发放了贷款,被告徐亮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徐亮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黄梅农商行因被告徐亮华向其借款而享有的债权,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规定的“被担保主债权”,且原告是黄梅信用联社终止后的继受人,故被告徐亮华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抵押房屋在15万元的最高额内,向原告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亮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梅农商行贷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付利息(其中从2016.01.23起加收50%的罚息)。

二、原告黄梅农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徐亮华位于黄梅县黄梅镇的房屋(房权证号08××37)的价款,在15万元的最高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徐亮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吉

审 判 员  赵 倩

人民陪审员  方庆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艾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