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00号
原告:胡某某,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泥工。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曾某某,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负责人: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曾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夏燕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邱金娥、黎颉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和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11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赣CP89**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胡某某途经105国道丰城市拖船镇丰家村附近路段时,与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赣CG2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胡某某严重受伤。2015年11月15日,丰城市交警大队拖船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不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周某某、曾某某支付了原告胡某某部分医疗费用。经查,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赣CP89**二轮摩托车系自己所有。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赣CG28**轿车系自己所有,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胡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6962.37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当时是原告胡某某打电话叫我过去吃饭,所以搭乘原告胡某某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胡某某诉请过高,我无力承担。本案事故后我垫付了47000元相关费用给原告胡某某,这都是我借的钱,我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曾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曾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3、原告胡某某诉请标的部分过高;4、本案交通事故划分为主次责任,曾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按照7:3分摊,我方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5、交通事故后被告曾某某垫付了7万元给原告胡某某,该垫付款应全部返还,请求法庭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划拨。
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同意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在商业险中按3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在商业险赔偿的前提下,被告曾某某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两证。关于原告胡某某的诉请:医疗费根据商业险条款,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们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和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该鉴定申请已经邮寄出来。终身医疗护理依赖的费用过高,年限过长,终身护理费时间也过长,因此我方对医疗依赖及医疗依赖费用、终身护理依赖程度、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因原告胡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及收入损失,故应按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营养费、伙食费应根据相关司法实践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按重新鉴定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原告胡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应由法庭酌定。轮椅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4万元偏高。综合原告胡某某的诉称和被告周某某、曾某某、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2、原告胡某某的诉请是否于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08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赣CP89**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胡某某从樟树市往丰城市拖船镇方向行驶,在105国道丰城市拖船镇丰家村附近路段由于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曾某某驾驶赣CG28**小型轿车转弯时未保持安全距离,被告周某某紧急制动时翻车,造成原告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受伤及赣CP89**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5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5】第1108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被送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07453.64元(含门诊费用4156.11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及功能锻炼,继续服用笨妥英钠片控制癫痫1#,每日3次,建议每月复查肝功能,随诊酌情减量。2016年3月25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丰安鉴定【2016】临鉴字第1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胡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某某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胡某某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3、被鉴定人胡某某存在医疗依赖,医疗依赖费用评定为16000元/年。原告胡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50元。2016年5月1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胡某某超出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伤残等级、医疗护理依赖费用、终身护理依赖程度要求鉴定的申请。2016年6月2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被鉴定人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IV级,医疗依赖费用伍仟元/年,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2、被鉴定人胡某某的医疗费用为207032.64元,其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36569.71元。2015年12月12日,原告胡某某因购买互邦轮椅花费人民币1058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垫付了70000元给原告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垫付了47205元给原告胡某某。赣CG28**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曾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赣CP8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某某。被告曾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被告周某某的准驾车型为D。原告胡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尚有被扶养人2人(女儿丰某甲,2003年4月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女儿丰某乙,2004年8月2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曾某某驾驶证记载的名字为曾某某,曾某某身份证和行驶证记载的名字均为曾某某。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曾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等予以证实:1、事故认定书;2、被告曾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丰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5、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6、轮椅费发票;7、原告胡某某及配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8、收条及收据三张;9、保单二份;10、收条二份、交警预交款通知二份;11、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2、被告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3、投保单二份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
原告胡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作出(2016)赣0981民初100-1号民事裁定书,将肇事车辆赣CG28**小型轿车予以扣押。2016年2月5日,原告胡某某以被告曾某某已向其总共垫付了医疗费用700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曾某某所有的赣CG28**小型轿车的诉讼保全,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赣0981民初100-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赣CG28**小型轿车的扣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胡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曾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民事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CG28**小型轿车承保人,对被告曾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胡某某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扣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对原告胡某某超出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申请了司法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也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胡某某的医疗费用为207032.64元,其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36569.7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举证证明了原告胡某某支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药品范围及药费数额,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被告曾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胡某某治疗伤情超过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36569.71元,则由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周某某、曾某某分别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承担。关于曾某某与曾朋民是否系同一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胡某某举证的驾驶证复印件记载名字为曾某某,但该驾驶证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为**************,与曾某某身份证及行驶证记载的身份证号码相同,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曾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均没有异议,曾某某也自认曾某某与曾某某均系其本人,故本院认同曾某某与曾朋民系同一人,曾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胡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本院依法核定,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胡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胡某某医疗费207453.64元;2、后续治疗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据或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胡某某的该费用必然发生,可以与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要求赔偿,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未持有异议,故原告胡某某依据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诉请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依赖费用,因原告胡某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胡某某的年龄、健康状况、司法鉴定结论等因素,确定其医疗依赖期限20年为宜,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医疗依赖费用为100000元(20年×5000元∕年),到期后,若原告胡某某仍需医疗依赖费用,可再行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4、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于本案原告胡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可按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4.44元∕天(24648元/年÷12月÷21.75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胡某某误工时间可从2015年11月8日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共计137天),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胡某某的误工费为12938.28元(137天×94.44元∕天);5、护理费,由于原告胡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7.18元/天(27975元/年÷12月÷21.75天)计算为宜,同时结合原告胡某某住院病历,依法核定原告胡某某护理期为129天,护理费为13826.22元(129天×107.18元∕天)。后续护理费,鉴于原告胡某某系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胡某某的年龄、健康状况、司法鉴定结论等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限20年为宜,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胡某某后续护理费为447600元(27975元∕年×20年×80%),到期后,若原告胡某某仍需护理费用,可再行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6、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按30元∕天计算,并结合原告胡某某伤情、住院天数及相关病历,依法核定原告胡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70元(129天×30元∕天),营养费为3870元(129天×30元∕天);7、鉴定费,本院凭据核定原告胡某某鉴定费为2250元;8、残疾赔偿金,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139元,同时鉴于原告胡某某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满60周岁,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胡某某残疾赔偿金为155946元(11139∕年×20年×70%);9、被扶养人生活费,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但原告胡某某只诉求按7548元∕年计算,且被扶养人抚养时间也只诉求总共计算9年,
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同时鉴于原告胡某某尚有被扶养人2人(女儿丰某甲,2003年4月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女儿丰某乙,2004年8月2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胡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76.2元,并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精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23776.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10、交通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交通状况、就医情况、住院天数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胡某某交通费258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核定原告胡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1058元(购买轮椅);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为医疗费207453.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依赖费用100000元、误工费12938.28元、护理费461426.22元(13826.22+44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70元、营养费387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79722.2元(155946元+23776.2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2580、残疾器具费1058元,共计人民币1018168.3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对被告曾某某造成原告胡某某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三、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付给原告胡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120000元及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36569.71元,剩余赔偿款861598.63元(1018168.34元—120000元—36569.71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计人民币603119.04元,被告曾某某承担30%计人民币258479.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曾某某造成原告胡某某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258479.59元。
四、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36569.71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计人民币25598.8元,被告曾某某承担30%计人民币10970.91元。综上二、三、四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胡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378479.5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周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胡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628717.8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曾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胡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10970.9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原告胡某某应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47205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胡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628717.84元,被告周某某还应支付给原告胡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581512.8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六、原告胡某某应返还被告曾某某垫付款70000元,扣除被告曾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胡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10970.91元,原告胡某某还应返还被告曾某某垫付款59029.09元(此款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时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43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18463元,原告胡某某负担8624元,被告周某某负担9659元,被告曾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夏 燕
人民陪审员 黎 颉
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