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3915号原告河南银嵩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华,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龙。被告张永谋。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银嵩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龙、张永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也未继续申请缓、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崔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