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77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玉宝墩5号。法定代理人马晓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星,该公司运输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法务员。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星,被告张家口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5年12月14日,杨某驾驶通泰公司所有的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赤城县神话歌厅门口十字路口处与朱春明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乘坐人王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通泰公司所有的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张家口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15759元。被告杨某、通泰公司、张家口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王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4、误工费证明。5、交通费收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7、在赤城县赤城镇居住的证明。8、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通泰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张家口保险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不予赔偿。2、应剔除原告没有用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标准应该按照原告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是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要的支出,张家口保险公司作为此次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该予以赔偿。原告没有用药并不能排除住院观察的可能,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其2015年10月份的工资,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近三年平均收入,应该按照其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通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和费用清单。2、为原告支付3000元的饭费、购买日用品收据。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张家口保险公司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饭费已经包含在了住院伙食补助费里面,购买日用品小票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口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4日,杨某驾驶通泰公司所有的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宣化去赤城县,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1时许,行驶至赤城县神话歌厅门口十字路口处时,因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朱春明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乘坐人王某甲、孙香枝、王永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花去医疗费17491.29元,交通费10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花去交通费462元,检查鉴定费2150元。被告通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20491.29元。原告在赤城县赤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以赤城镇为主要收入来源,从事的职业为建筑行业。杨某驾驶的通泰公司所有的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张家口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张家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该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承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17491.29元。2、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9899元计算,误工期168天,计款18364元。3、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期60天1人,计款6000元。4、交通费:以实际支出计算,计款5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13天,计款3390元。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60天,计款18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10%,计款52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王某乙1939年2月3日出生,给付5年,女儿王艳红2003年2月17日出生,给付5年,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587元,二个扶养义务人,十级伤残给付10%,计款8794元。10、检查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1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3855.29元。由被告张家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99024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4831.29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被告通泰公司预付的20491.29元,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0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31.29元;
三、被告通泰公司预付的20491.29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