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83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家锋、
人民陪审员孙喜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现已分居两年余,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少,婚后未建起夫妻感情,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本院调查被告杨某某之父杨步江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现已分居满两年以上,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查明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对此可另行处理。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勇
审 判 员 李家锋
人民陪审员 孙喜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国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