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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辖终333号

王洪全与朱继影、张庆礼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继影,王洪全,张庆礼,张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继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全。原审被告张庆礼。原审被告张聪。

上诉人朱继影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全、原审被告张庆礼、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1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3月22日,原审原告王洪全因与原审被告张庆礼、朱继影、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张庆礼、朱继影、张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于2012年年初搬至徐州市泉山区荣景盛苑A1-1-1801室,至今已有四年之久,故三被告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庆礼、朱继影、张聪户籍所在地均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沛县法院辖区。综上,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张庆礼、朱继影、张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朱继影不服上述裁定,仍以原管辖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称一审法院在双方没有合同的情况下,却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错误认为沛县法院有管辖权。本院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遵循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即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权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简言之,就是债权人可以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法院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王洪全诉请上诉人偿还所借款项,王洪全作为债权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可以确认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其可在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民诉法虽然规定了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同时也赋予了原告在这两者之间选择的权利,王洪全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慧娟

代理

审判员  陈 禹

代理

审判员  曹 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荔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