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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510号

福建省长乐市美琳花边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云畅进出口有限公司、牛其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长乐市美琳花边有限公司,绍兴县云畅进出口有限公司,牛其艳,左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510号

原告:福建省长乐市美琳花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空港工业集中区长乐经编园区(漳港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依坤。

委托代理人:黄龙辉,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云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国贸中心北区13幢802-A室。

法定代表人:牛其艳。

被告:牛其艳。上述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红耀、金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红。

原告福建省长乐市美琳花边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云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畅公司”)、牛其艳、左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唐秋萍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唐秋萍、

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长乐市美琳花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依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辉、绍兴县云畅进出口有限公司及牛其艳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向被告云畅公司出售纺织面料,经结算被告云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6273元,被告牛其艳和左红作为被告云畅公司的股东,均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自愿按照其在公司认缴的出资比例承担该笔货款的共同清偿责任,现三被告未支付欠款,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云畅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6273元;2、被告牛其艳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人民币130007元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左红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人民币138132元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云畅公司、牛其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到庭答辩称,原告与云畅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中,当时经办人是被告左红,被告牛其艳虽是法定代表人但不参加实际经办,对双方之间的货款金额不清楚,云畅公司有无在出具欠条之后付清货款也不清楚,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左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牛其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牛其艳作为云畅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欠原告货款406273元,并自愿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2、被告左红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左红确认云畅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承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被告云畅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牛其艳的出资比例为32%,左红的出资比例为34%的事实。被告云畅公司、牛其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牛其艳出具该份欠条是因为原告告知用来向实际经办人催讨货款,被告信以为真,被告对相关业务往来不清楚,承担的责任也很模糊。对证据2情况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3加盖工商局的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具当时(2013年11月8日)的基本情况没有意见,但出具时间较长了,现在的情况不清楚。经二被告代理人庭后核实,被告云畅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在公司成立后未曾进行变更。被告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云畅公司、牛其艳、左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牛其艳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形式上签有被告左红的姓名,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盖章打印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云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牛其艳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绍兴县云畅进出口有限公司欠福建省长乐市美琳花边有限公司货款406273元,本人牛其艳自愿按照自己在云畅公司认缴的出资比例额对上述货款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左红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绍兴县云畅进出口有限公司欠福建省长乐市美琳花边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6273元”,“本人左红自愿按自己在云畅公司认缴的出资额比例对上述货款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付款,遂成讼。另查明,被告牛其艳在云畅公司的出资比例为32%,被告左红在云畅公司的出资比例为34%。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云畅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牛其艳、左红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按照出资比例对被告云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并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牛其艳、左红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二被告的责任形式,被告左红在欠条上已明确约定连带清偿责任,故其责任应为按照其出资比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牛其艳在欠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按照其出资比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牛其艳虽抗辩自己非本案经办人对于交易金额及付款金额不清楚,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被告云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来推翻欠条上的自认,故对被告牛其艳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云畅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福建省长乐市美琳花边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627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牛其艳对被告绍兴县云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130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左红对被告绍兴县云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1381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4元,由被告绍兴县云畅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牛其艳对其中23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红对其中25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唐秋萍

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