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3350号

浙江卡浮莱家纺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卡浮莱家纺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350号

原告:浙江卡浮莱家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白洋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立君,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号。

负责人:陈军。

委托代理人:郭婷婷、沈建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卡浮莱家纺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期满后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婷婷、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告因付款需要向被告申请开具1,619,000元的承兑汇票,但被告在开具承兑汇票时由于原告财务人员的填写错误致使其中一张承兑汇票错开了收款人抬头,由于该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系错开,根本没有这家单位,致使该票据自开立之初就是废票一张,未交付给任何人,被告也未予以及时更换,但被告却基于原告之间的承兑协议,实际支付了原告20万元。后原告在2015年7、8月份整理账簿过程中发现了该笔款项,并与被告进行核实,该20万元确实尚在被告处,但多次沟通未果。原告认为上述作废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虽遗失但仍是法律上的持票人,且原告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早已过期并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已无人可以持该票据向被告主张任何支付权利;而被告作为该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却从原告处获得了20万元的额外收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票据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答辩称:1、案涉票据已过诉讼时效,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唯一权利人、该票据的当事人没有或者放弃该票据相关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将向合法持票人支付相应款项。2、本案因原告过错造成,相关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变更情况的事实。证据2、承兑汇票复印件十三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被告的承兑协议向银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的事实。证据3、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借方传票及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225万元的承兑款全额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及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开具承兑汇票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根据原告举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2日,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开具号码为1030005221557899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原告,收款人为浙江绍兴银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出票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12日。上述承兑汇票至今未有人持票向被告提示承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20万元,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且该笔款项至今未予兑付;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支付案涉20万元及该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20万元原系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相应款项支付至被告处方便持票人向被告进行承兑,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将号码为1030005221557899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或者因此获得相应的收益的情况下,应当将上述20万元视为原告储蓄在被告处的本金,现被告未将案涉20万元予以承兑,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因此获得收益,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万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应当支付给原告浙江卡浮莱家纺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华江

二○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日

书 记 员  陆超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